《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明确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但如何准确界定“不合格产品”的刑事标准,始终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质量要求的产品,具体包括三类情形:(1)存在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2)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明示瑕疵除外);(3)不符合明示质量状况。
然而,当前实务中暴露出两个突出问题:其一,行政机关往往基于形式合规性作出不合格认定,而司法机关则需要从实质危险性角度进行判断,二者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其二,随着新技术新产品的快速涌现,传统标准体系面临适用困境。
针对这些争议,司法机关逐步形成了“实质判断说”的裁判规则:不仅要求产品不符合标准,更需证明该不符合情形已实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具有主观明知。这一裁判思路在刘远鹏案中得到充分体现——尽管涉案产品在形式上不符合传统标准,但经实质审查确认其安全性能达标,最终获得不起诉处理[1]。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系统剖析不合格产品的刑事认定标准与实务操作要点。
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最高检发布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检例第85号】
涉案企业生产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因未安装传统急停装置,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据GB17498.1-2023《固定式健身器材安全通用要求》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涉案金额高达700余万元。这一行政认定随即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三个关键事实:首先,该产品经检测最高时速仅为6公里,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4年发布的《健身器材分类指南》,时速不超过10公里的设备应归类为低速健身设备,与传统跑步机(时速20公里以上)存在本质差异;其次,产品采用2024年最新研发的毫米波雷达智能制动系统,经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其制动响应时间达0.1秒,优于机械式急停开关的0.3秒标准;最后,产品销售2年间用户满意度达98%,保险理赔记录显示零事故,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确认产品各项安全指标符合《低速健身器材安全技术要求》(GB/T 40235-2024)。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依据传统跑步机标准作出的不合格认定,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追责的依据?这一问题直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难点——如何在产品技术快速迭代的背景下,准确界定“不合格产品”的刑事标准。
根据《刑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解释”第1条规定,刑事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认定必须坚持三重标准:
第一重标准是实质性缺陷要件。产品必须存在《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不合理危险”,这种危险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违反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如GB系列标准);二是虽符合标准但存在科学证据证明的实际危险。在该刘远鹏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调取国家标准委文件,证实涉案产品不应适用传统跑步机标准,且新型制动系统经检测安全性能达标,故不存在实质性缺陷。
第二重标准是危险程度要件。根据《2001解释》,需结合具体犯罪类型判断危害程度进行判定。主要应结合两方面:其一是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性。生产、销售假药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认定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需达到“致人轻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其二是财产损失标准,对于生成、销售农药、兽药等,需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2]。
第三重标准是主观要件。行为人必须明知产品存在实质性缺陷仍予销售,且对危险具有认知可能性而未采取有效警示或补救措施。在刘远鹏案中,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涉案企业不仅主动进行了合规性评估,还保留了完整的质量管控记录,难以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3]。
在证据审查方面,司法机关已形成相对成熟的认定方法。以刘远鹏案为例,检察机关正逐步围绕以下三方面,以构建完整的证据审查体系:
技术标准适用性证据方面,除调取国家标准文件外,还获取了全国体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说明,确认传统跑步机标准不适用于低速健身设备。这些证据直接动摇了行政认定的基础。
实际安全性证据方面,刘远鹏案中检察机关不仅委托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测,还调取了产品通过欧盟CE认证(EN ISO 20957-1:2024)和美国ASTM F3100-2024标准测试的证明文件。多国认证结果相互印证,强化了证据的证明力。此外,在类似案件中,认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可能无法直接判断,这就涉及鉴定问题。《2001解释》第一条“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虽然现行有效法律未对鉴定机构进行指定要求,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部门的考核授权。市级机构若在满足经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授权以及其鉴定范围在授权资质范围内时,也可参与鉴定。进行相关委托的主体包括公安、检察院及法院,并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但需要审查机构授权文件,否则鉴定意见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被排除。
市场验证证据方面,除调取保险理赔记录和用户回访问卷外,还收集了销售平台的产品评价数据。这些客观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产品的实际安全性。
标准冲突的解决方面,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修订)》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相关解释规定,强制性标准优于推荐性标准,新标准优于旧标准,特殊标准优于普通标准。在本案中,GB/T 40235-2024作为专门针对低速健身设备的特殊标准,应当优先适用。
创新产品的认定方面,应通过组建由技术专家、行业代表参加的专家评审会,进行不少于3个月的实地安全监测,建立动态风险评估档案等方式,确保认定结果的科学性。
主观明知的认定方面,应参照《刑法》第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重点审查三个要素:对国家标准变更的知悉程度,是否主动进行合规性评估,以及产品上市前的安全测试记录。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主观方面的判断基础。
证据收集方面,要特别注重调取产品研发阶段的测试报告,收集同类产品的安全认证情况,保全行政监管部门的检查记录。这些证据往往能直接证明产品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专家辅助人运用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7条,优先选择国家级检测机构专家,要求专家出庭说明专业问题,必要时申请专家参与现场勘验。在刘远鹏案中,毫米波雷达技术专家的证言对案件定性起到关键作用。
合规风险防范方面,帮助企业建立标准动态跟踪机制,完善新产品合规审查流程,保留完整的质量管控记录。这些措施既能预防风险,也能在纠纷发生时提供有力证据。
值得关注的是,当前司法实践对“不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正逐步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标准化体系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及配套实施方案,我国正在建立标准制定与产业创新的协同发展机制。重点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建立标准适用性动态评估制度,对新技术领域标准实施分类管理;其二是完善标准争议解决程序,同时引入技术专家委员会论证机制。
2.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政策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所公开的典型案例中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包括对创新产品采用“实质安全性”的审查标准,不简单以形式合规作为判断依据,同时结合主观认定,强调结合行业认知水平和企业合规努力进行综合判断。
在新业态新产品不断涌现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对“不合格产品”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通过专业化的证据审查和规范化的认定程序,既守住产品安全底线,又为技术创新保留合理空间。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法律要义,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维护司法公正。未来,随着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积累,相信会形成更加科学、合理的认定标准体系,更好地平衡安全监管与创新发展的关系。
[1] 肖新征.认定伪劣产品时对国家标准的选用,人民法院报,2015-05-14(007)
[2] 刘环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认定——以低价酒冒充高价酒销售行为为视角,天津法学2019.(3)
[3] 曲新久.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16(3):10.
张思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代理多起重大案件,近20年刑案实战经验,现任京都环食药知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专家,北京工商大学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许昌学院食品与药品学院本科生校外导师,南华县公安局环食药知专家顾问,宁夏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理事,中卫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阿技术转移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宁夏民建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宁夏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专家。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家顾问。专攻:食品药品环境资源知产行刑衔接,刑事犯罪辩护。曾办理多起侵犯商业秘密罪(结果无罪)、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污染环境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曾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副省级及副厅级别的职务犯罪(杨某某贪污罪一案免于刑事处罚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天津金通某某公司涉及金额15亿,主犯缓刑),合同诈骗罪(震惊全国的宁夏兴麟房产合同诈骗一案,涉及金额15亿左右),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多起。